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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优质9篇)

时间: 作者:文轩 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优质9篇)

随着个人素质的提升,报告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我们在写报告的时候要注意逻辑的合理性。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报告呢?下面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的报告范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篇一

甲方: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乙方: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乙双方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及其权利义务等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集体合同,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一致同意订立本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共同信守合同所列各条款,并确认合同为解决争议时的依据。

一、合同的类型与期限

(一)甲、乙双方选择合同类型为(_______________)

1、固定期限,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共_____个月,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________年,达到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的,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如需重新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在合同到期前的三十天内订定。

2、无固定期限,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的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

3、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__________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甲乙双方约定试用期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共_____个月,试用期工资为:__________。

二、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

(一)甲方聘用乙方从事______________工作。

(二)乙方的工作地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应认真履行甲方制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其本职工作;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三、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甲方安排乙方执行__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制。

(一)执行标准工作制的,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_____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_____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二)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在保证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情况下,工作和休息休假由乙方自行安排。

(三)甲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章及国家关于休息休假的相关规定,保障乙方的休息休假权利。

(一)计时形式: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__________,岗位工资为__________元,效益工资部份随用工单位效益情况及薪酬计发标准进行调整。其中加班加点计发工资基数为__________元小时,事假扣除标准为__________元小时,病假扣除标准为__________元小时。

(二)计件形式:乙方的劳动定额为__________,计件单价为__________。

(三)甲方于每月____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

(四)甲方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乙方工作岗位的变更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乙方补休或支付相应劳动报酬。

五、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

(一)乙方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维护甲方的声誉和利益。

(二)甲方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应将制定、变更的规章制度及时进行或者告知员工,乙方应严格遵守。

(三)乙方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甲方利益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并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

(四)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甲方有权按国家和本单位的规定对乙方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通知解除本合同。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自行缴纳社会保险。

(二)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甲方可根据其实际情况为乙方提供其他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一)甲方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甲方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对乙方履行告知义务,并做好劳动过程中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乙方应严格遵守相关操作流程与安全制度。

(二)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及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并依照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及有关规定为乙方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乙方应严格按要求穿戴劳防用品。

(三)甲方对乙方进行职业技术、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等必要的教育与培训,乙方应认真参加甲方组织的各项必要的教育培训。

八、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发生变化,合同应变更相关内容。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相关内容或解除。

(三)乙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甲方用人标准或录用条件的,甲方提前____日通知乙方解除合同。

(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立即解除合同,辞退乙方:

1、因乙方未能在30天内提供其被录用的相关资料,至使甲方无法办理录用及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的。

2、乙方被查实在应聘时向甲方提供的其个人资料是虚假的,包括但不限于:离职证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学历证明、体检证明等是虚假或伪造的;应聘前患有精神病、传染性疾病及其它严重影响工作的疾病而在应聘时未声明的;应聘前曾受到其它单位记过、留厂察看、开除或除名等严重处分、或者有吸毒等劣迹而在应聘时未声明的;应聘前曾被劳动教养、拘役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在应聘时未声明的等。

3、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

4、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________元(含)以上重大损害的。

5、乙方是驾驶员的,因其自身原因,其营运服务的证、照被吊扣或失效15天(含)以上的或因乙方发生同等以上(含同等)行车(客尚)死亡事故或次责以上(含次责)特大行车(客伤)事故或物损__________元以上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6、乙方系特种作业人员的,因其自身原因违章作业或造成物损___________元以上事故的,除给予经济处罚或处分外,甲方还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7、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达损失_____________元以上的,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

8、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公安机关收容教育的。

9、向甲方辞职或者经协商被甲方解除聘用的。

10、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合同的。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其它工作的。

2、乙方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并拒不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的。

3、甲方因兼并、分立、合资、转(改)制、企业转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防治污染搬迁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乙方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4、甲方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六)凡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解除合同:

1、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以上向甲方提出辞职。

2、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未足额及时支付乙方劳动报酬的。

3、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

4、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未提供相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

5、甲方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6、甲方强令冒险作业、违章指挥强迫乙方劳动的。

7、乙方提前三十天向甲方提出辞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________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________年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自行终止:

1、合同期满且双方不能就相同劳动条件的续签达成一致的。

2、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如已确认乙方完成了某一项工作任务的。

3、甲方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

4、乙方享受基本养老待遇、退休、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死亡的。

5、乙方暂时无法履行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乙方因脱产学习与进修、执行有关部门的公益性任务等原因而不能正常履行本合同超过15天的。

6、乙方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培训服务期与竞业限制

(一)乙方在合同期间接受甲方提供的出资专项技术培训,约定为甲方的服务期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乙方若违反本条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偿付甲方培训费用__________元人民币,对已履行部份服务期的,按照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偿付。

1、技术信息。技术信息的范围一般包括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等。

2、经营信息。经营信息的范围一般包括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源、劳动报酬、进货渠道、产销政策、招投标中的标的及标书内容等。

3、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协议约定对外应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和竞业禁止等。

十、其他

(一)甲、乙双方因合同而发生争议可以向甲方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篇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的综合管理。

市、县(市)区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下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受理服务窗口,负责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财政根据各地社会救助人数、资金支出情况,结合当地财政状况和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评估等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购买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以下人员的收入不纳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计算:正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25%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35%确定。

第十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按照《昆明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相关规定核算。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程序:

(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1.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的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

3.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内的重特大疾病患者。

(二)在同一县(市)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长期居住在一起但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应将户口迁移到长期居住地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保障待遇变更手续;跨县(市)区迁移的,由迁出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办理。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五)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低保家庭的家庭成员、申请原因、拟保障金额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无异议的,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核实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7天。

对不符合条件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不予审批决定5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实施分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下月起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村(居)“三委”干部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按照昆明市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三委”干部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相关要求,如实填写备案表,进行单独登记。

第十七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整合其他社会救助资源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家庭经济收入等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短期内家庭收入、家庭成员基本稳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季度核查一次。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配合调查核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从批准停发的次月起停止发放。

第二十一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第二十三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供养机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经费扣除省、市一般性转移支付后,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自筹。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集中供养的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提高20%以上。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实行年度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全部纳入供养范围。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为智力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养对象提供服务,接收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特困供养对象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特困供养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特困供养对象死亡后,其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年1年的供养标准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集中供养的,其丧葬由供养机构办理,所需费用由供养机构从供养金和丧葬补助费中开支。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托的扶养人办理,所需费用从供养金和丧葬补助费中开支。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对特困供养对象死亡后的火化和殡葬收费给予优惠或者减免。

第二十九条 0—18岁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父母因重残、重病、失踪、服刑等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纳入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十条 特困儿童基本生活费申请和办理:

(二)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及时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核定的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费,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按规定直接拨付到特困儿童个人账户或者福利机构账户。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福利机构应当及时将特困儿童信息录入全国儿童福利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特困儿童档案。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主要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等。

第三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三十五条 市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补助标准,在参考国家、省级救助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补助标准由同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省、市级救助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拟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对受灾人员实施转移及救助,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政策和支持措施。灾情稳定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分析灾区对过渡期受灾人员的安置能力,制定救助方案,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开展过渡性安置。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倒损民房恢复重建规划,经过申请(提名)、评议、公示、提交、审核、审批等程序,确定补助对象,安排恢复重建补助资金。

第三十七条 受灾地区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评估、统计、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受灾人员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口粮、饮水、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困难和救助需求,制定专项救助工作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在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以住院救助、重特大病救助为主,门诊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为辅的困难群体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特困供养对象;

(三)家庭困难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四十条 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办理:

(三)临时医疗救助: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供相关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后发放临时医疗救助金。

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申请人。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由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计生等部门确定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医疗救助方式:

(一)对具有本市户籍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贫困老年人和一、二级重度残疾人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资助。

(二)住院救助和重特大病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纳入救助病种范围但医疗费用较高、个人负担较重的疾病,予以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三)门诊救助: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二级以上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对象按县(市)区制定的标准给予救助,重点对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救助对象进行救助。救助限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确定。

(四)临时医疗救助:因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或者已享受医疗救助后仍存在困难的人员,经医疗保险报销和医疗救助后,生活严重困难的,按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救助比例给予救助。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

第四十三条 教育救助对象为在校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学校全日制就读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智障儿童。

第四十四条 教育救助的方式:

(一)对符合学前教育救助条件的幼儿减免学费、住宿费等。

(二)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符合救助条件的学生实施“营养改善计划”。

(三)对义务教育阶段符合救助条件的学生实施“两免一补”政策。

(四)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符合救助条件的学生,给予助学金和减免学费、住宿费等费用,并提供足够数量的勤工俭学岗位。

(五)对高等教育阶段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新生给予救助。

教育救助标准按照国家、省、市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申请救助的学生按照各学段救助政策的相关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报当地教育部门审定并公示后,由学校按照救助政策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救助政策规定建立受助学生档案,要将通过审定的救助学生名单、救助金额、发放救助金签字名册等存档备查,同时按要求报当地教育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教育救助动态管理机制,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给予救助,对已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整。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应当建立贫困学生信息库,做好各教育阶段学生救助的协调工作。

第四十九条 住房救助是针对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的社会救助对象实施的住房保障。住房救助对象为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第五十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一)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救助。属于公共租赁住房制度保障范围的,通过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享受公共租赁住房补贴实施救助。

申请救助家庭可通过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定是否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特困供养人员,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后符合规定条件的,纳入城镇住房保障对象范围,优先给予保障。对实物配租暂时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

(二)提取住房公积金救助。住房救助对象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并且本人及配偶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租房居住且在租房当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的,可以申请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缴纳房租费。

提取住房公积金救助的对象应当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提供申报材料,具体提取额度和办理流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农村危房改造救助。对无房或者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且有建房意愿的,通过优先纳入当地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实施改造。

危房改造救助实行农户自愿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级审核、县级审批程序,并进行公示。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对象进行调查摸底,组织实施住房救助,并及时掌握住房救助实施情况。

第五十二条 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就业救助。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本市办理了失业登记的零就业家庭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以上的失业人员、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失地未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

第五十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救助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经认定并持有《就业创业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市、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提供及时便捷的就业援助服务。就业困难人员应当结合自身情况,参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创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和招聘活动。

第五十五条 有培训意向和创业愿望的就业困难人员,可优先安排其参加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并给予职业(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就业困难人员,可享受税费减免和创业小额贷款等创业扶持。

第五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帮助零就业家庭至少1人实现就业。

第五十七条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而设置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补贴(不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对实现灵活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九条 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使符合政策的就业救助对象及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政策扶持。

第六十条 临时救助对象范围: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第六十一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和受理:

(一)申请临时救助一般应当以家庭或者自然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对持有居住证或者在当地有合法稳定住所、居住1年以上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审核、公示,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上述情形之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上述规定中具备申请条件的对象向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二)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应当先行救助,再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了解、掌握、核实辖区内村(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建立主动发现、主动受理、及时救助机制,发现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主动为其提出申请。

第六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临时救助以家庭或者自然人为单位,1个家庭或者自然人每年接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原则上为一事一救,不得以同一事由反复申请。

(二)临时救助标准,一次性救助一般不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3倍的救助金,特别困难的,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1年内累计临时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6倍。

(三)临时救助金额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金额较小且情况特殊的可以现金发放。

(四)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视实际情况发放临时救助金和等价实物,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和实物后仍不能解决其困难的,应当根据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六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自愿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或者因务工不着、寻亲不遇、被偷被骗、遭受家庭暴力等原因处于自身无力解决住宿、无亲友投靠生活无着状态的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原籍等救助服务。原则上不向求助人员提供现金救助。

对无法查明个人情况或者无家可归的救助对象,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有疑似走失、被遗弃或者被拐卖情形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找;对无认知无表达能力、个人身份信息确实无法查明、无法联系亲属且住址不明、公告寻亲无果的救助对象,由流入地民政部门妥善安置;对已查明具体身份信息和住址的救助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帮助或者护送返回原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帮教引导,对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监护人和家庭成员进行法制教育;对不听劝诫,拒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救助政策、救助机构和求助方式,引导和劝导求助人员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直接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保护救助;对危重病人、疑似传染病、精神疾病患者,按照“先救治再救助”的原则,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先护送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待病症稳定后,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进行甄别救助。

(二)公安机关应协助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做好求助、受助对象的身份查询、核实工作。

(三)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治工作。

(四)残联应当配合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做好残疾流浪乞讨人员的劝导和救助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为求助、受助对象返回原籍购买车票提供便利。

第六十五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有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搭建平台、提供便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参与社会救助。

第六十六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主办、承办、协办、冠名、合作、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六十七条 社会救助中的部分服务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委托、承包、采购、聘用等方式,购买社会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竞争、退出机制。

第六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能够参与社会救助工作、提供社会救助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

第六十九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明确相应机构,具体负责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七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提供救助家庭有关信息。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七十一条 市、县(市)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市)区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七十四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机构,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受理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社会救助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凡举报查实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救助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取消相应救助。

第七十五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可以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在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处理。

第七十六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不得非法向与社会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或者泄露。

第七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实施细则或者实施方案。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篇三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科研用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民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养犬管理机制,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畜牧)、城市管理、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实行分类管理。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由市公安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一般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所。

犬只留检所负责处置收容、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和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管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证》;

(二)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犬只留检所的管理;

(四)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体系;

(五)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

第八条 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二)办理《犬只免疫证》;

(三)确定烈性犬的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四)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留检所的管理工作;

(五)建立犬只养殖、免疫及疫病监测预警、预报信息系统。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查处因养犬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登记注册;

(二)办理犬只经营登记注册;

(三)建立犬只交易市场信息管理系统;

(四)规范犬只交易市场,查处非法交易行为,取缔非法交易场所,没收非法交易的犬只。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文明养犬及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养犬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规范养犬行为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十三条 重点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方可饲养。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办理《犬只免疫证》,并按期到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等疫病疫苗。

第十五条 重点区域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10日内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的独立住户;

(三)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有效证件。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经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识别芯片后,由公安机关发放《养犬登记证》及犬牌。

第十六条 一般区域内饲养的犬只不得带入重点区域。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养犬人的基本情况变更,《养犬登记证》遗失,以及犬只遗失、死亡的,养犬人应当于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缴纳管理费。残疾人饲养专用犬、孤寡老人饲养犬只的,减免管理费。

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审批权限审定报批,所收管理费由执行单位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的规定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上交地方财政,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重点区域内不得设置犬只养殖场所。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容、没收的犬只应当统一送犬只留检所,不得自行处置。

犬只留检所应当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和处置,并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养犬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

(四)不得遗弃犬只。

(四)携犬外出,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五)放弃饲养的犬只,主动送交犬只留检所;

(六)对死亡的犬只,在48小时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犬只留检所。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区;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六)宗教活动场所;

(七)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设置犬只交易场所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在重点区域内设置犬只交易场所,选址还应当取得市公安局、市农业局的意见。

犬只经营户应当在合法的犬只交易场所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举办犬只展览、比赛等活动应当到昆明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其犬只应当具有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及时送医疗机构诊治,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和法律责任。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疫病时,应当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置。

第二十七条 携犬外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疫病,养犬人隐瞒不报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隐瞒不报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2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篇四

第一条 为推广应用预拌砂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干混砂浆,是指水泥、干燥骨料或者粉料、添加剂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其他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经计量、混合而成的混合物,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组分拌和使用。

湿拌砂浆,是指水泥、细骨料、矿物掺和物、外加剂、添加剂和水,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运至使用地点,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的拌合物。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预拌砂浆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有利环保、安全生产、促进发展的原则,编制本市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实施方案及年度计划,并指导县(市)区组织实施。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实施方案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现代化管理方式生产高性能、环保型的预拌砂浆;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钢渣等掺合料和符合标准的工业尾矿等固体废物;鼓励使用人工机制砂。

对预拌砂浆设施建设、设备购置、维修以及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项目,可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站点设立应当符合土地利用、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要求,并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改建、扩建、搬迁以及设立生产站点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企业名录报送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含生产站点)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固体废弃物、噪声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实现污水、固体废弃物循环利用;原材料堆场、配料仓应当全封闭,粉尘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和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鼓励干混砂浆采用散装方式发放。

第十二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要求设计预拌砂浆配合比;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常用配合比表,并根据定期验证或者材料变化,对配合比表及时进行修正。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的约定对预拌砂浆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并将检验结果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定期组织预拌砂浆专业技术人员、生产和施工设备操作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销售非本市生产的预拌砂浆的,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对外公布产品信息。

第十六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预拌砂浆生产量、销售量、合同签订情况等有关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

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预拌砂浆的计价依据,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按照预算定额、计价依据,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十八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第十九条 预拌砂浆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运载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应当凭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开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在确保安全和符合环保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四)滇中新区建设工程逐步实现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具体实施方案由滇中新区管委会制定。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砂浆,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25立方米以下的。

第二十三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四)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将项目使用预拌砂浆的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内容,并出具专项验收报告。

第二十四条 预拌砂浆进入施工现场,应当进行见证取样、进场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见证取样由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共同进行。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等环节中的日常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拌砂浆的行业监管,建立信用考核机制,制定行业管理量化标准。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管综合执法、国土资源、规划、公安、工商、财政、质监、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抄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及时对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等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每立方米砂浆处以100元罚款,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篇五

踏入丽江坝子,出大研古城,往白沙继续北行,玉龙雪山就横峙在前方。终年积雪的山峰由北向南排列成十三个高峰,在蔚蓝的天幕衬托下,宛如玉龙凌空飞舞。

当你沿此旅游线深入其中,雪山会展现给你奇花、异树、雪海、冰川、草甸、溪流等无限风光,还有那美丽动人的神话传说,会让你一路留连忘返。

这首五言八句诗是明朝丽江第八代土知府木公(公元1494--1553年)土司写的《题雪山》,诗句豪迈。

丽江玉龙雪山自古就是一座壮美的风景雪山,唐朝南诏国异牟寻时代,南诏国主异牟寻封岳拜山,曾封赠玉龙雪山为北岳,至今白沙村北北岳庙尚存,仍然庭院幽深,佛面生辉。拜山朝圣者不绝于途。

“主品须立最高品,登山须登最高顶”,到丽江游览,玉龙雪山是必选项目。

玉龙雪山,位于丽江坝北边,距丽江县城15公里,山北麓直抵金沙江。整座雪山由十三峰组成,由北向南呈纵向排列,延绵近50公里,东西宽约13公里。

十三峰,峰峰终年积雪不化,似一排玉柱立地擎天,主峰扇子陡,海拔5596米,是世界上北半球纬度最低、海拔最高的山峰。

玉龙雪山不仅气势磅礴,而且秀丽挺拔,造型玲珑,皎洁如晶莹的玉石,灿烂如十三把利剑,在碧蓝天幕的映衬下,像一条银色的玉龙在作永恒的飞舞,故名玉龙山。

玉龙雪山随着时令和明暗的交替,景观也变幻无常。时而云蒸雾涌,玉龙乍隐乍现,时而碧天如水,万里无云,群峰像被玉液清洗过一样,晶莹的雪光耀目晃眼,具有“白雪无古今,乾坤失晓昏”的光辉;东方初晓,晨曦罩峰顶,多彩的霞光映染雪峰,白雪呈绯红状与彩霞掩映闪烁;傍晚,斜辉把雪峰染抹得像披上红纱,云朵带着晚霞,飞归峰间谷壑;入夜,月光溶溶,雪峰朗朗,显得温柔,恬静。

玉龙雪山上植物资源非常丰富。从海拔1800米的金沙江河谷到海拔4500多米的永久积雪地带之间,有着亚热带到寒带的多种气候,种类繁多的植物,按不同的气候带生长在山体的不同高度上,组成了非常明显而完整的山地植物分带谱。成为滇西北横断山脉植物区的缩影。

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篇六

承租方: 董莲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532329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为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房屋地址:高新区昆明正大紫都城2幢9层907号 。

房屋建筑面积共计约57.67 平方米,使用面积 46.99 平方米。

第二条:租赁期限:20xx 年 8 月 1 日至20xx 年 8 月 1 日。双方合同的续签或解除,需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告知对方。

第三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1、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2、 承租人拖欠租金时间累计达1个月的。

租赁合同如因期满而终止时,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如承租方逾期不搬离,出租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出租方因此所受损失由承租方负责赔偿。

合同期满后,如出租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承租方享有优先权。

第四条:租金和租金的缴纳期限:房屋租金人民币 1200 每月,每季度交付一次房租。每次房租应提前 5天交纳,如遇特殊情况可双方再行协商,协商不成仍按该条款执行。承租方应在合同签订、拿到钥匙后,向出租方交付租金。

第五条: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变更

1、 如果出租方将房产所有权转让给第三方时,不影响本合同期内的承租方权利。

2、 出租方出卖房屋,须在3个月前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3、承租方转租或合租房屋,应征得出租方的书面同意。

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出租方的权利及义务

1、出租方应保证所出租房屋与网页文字、图片描述基本一致,否则承租方有权拒付租金。

2、出租方承诺其有权签订本协议并承诺承租方不受到任何其他主体提出权利主张,否则由此造成的责任及给承租方造成的损失由出租方负责承担。

3、出租方有收取房屋租金的权利。出租方在收取房屋租金之前,应向承租方出具身份证及房屋产权证,并提供复印件留存。

4、出租方收取租金后,应当保证承租方在租用期间使用房屋并保证出租方及其他任何第三方不得无理收回房屋,否则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并赔偿承租方损失。

5、出租方未按时交付出租屋供承租人使用的,负责赔偿违约金 1200 元。

6、出租方未按时(或未按要求)修缮出租房屋的,负责偿付违约金 1200 元;如因此造成承租方人员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二、承租方的权利及义务

1、在租用期内,承租方应保证出租方的房屋权益不受损害。

2、 承租方有权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合法使用房屋,不得将房屋进行转租或采取其他侵害行为。

3、承租方应当爱惜房屋内的家具等设施,不得故意损害,否则应当赔偿出租方相应费用。

4、承租方在租用房屋之前,应向出租方出具身份证,并提供复印件留存。

5、承租方不得无故拖延交纳租金。若无理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 金 1200 元 。

第七条:提前终止合同

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

第八条:免责条件

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损毁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出租方提供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承租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

第十条:其它约定事项:

1、 承租方需在第一次支付租金的同时支付一个月房租作为押金,合同期满承租方结清:水电费和燃气费,且在不损坏房屋结构的情况下,出租方退还承租方押金。

2、 室内家用电器、家具用品正常损坏的承租方不予赔偿。家用电器等用品在保修期内的出现故障,由承租方直接与保修服务商联系免费上门维修。

3、 出租方在交付房屋时,应结清该房合同期限之前发生的水电、宽带、物业等全部费用。

4、 出租方不得擅自增加本合同未明确由承租方交纳的费用。

5、 出租方若在租赁期满第二年调整租金时,应提前1个月向承租人说明。以便双方续租。

6、 承租方在租期内宽带、物业、有线电视费用均由出租方支付。

7、 补充

8、 第十一条: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共同协调,作出补充规定,无协商的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相关事宜。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

第十二条: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

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4份,出租方、承租方各执2份。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租方(签章) 承租方( 签章)

20xx 年 8 月 1 日 20xx 年 8 月 1 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篇七

今天老师带我们观看了《文明礼仪公开课》的视频,这个短片让我懂得了许多道理。

文明礼仪与我们的生活是分不开的。遇到了老师、同学或亲朋好友一定要主动打招呼,不能就当没看见,从那人的身边走过。别人来你家做客,你应该用“请进”、“请坐”、“请慢用”、“请慢走”等等一些礼貌用语。当你要问别人问题时应该用的礼貌用语是“请问”。如果,别人教了你一道你不会做的题目,你应该当面对那个人说“谢谢”,而不是有气无力,看都不看那个人一眼,或者是连谢谢都不说一声,这样的话你就会给别人留下一个非常不好的印象。

社会上,校园里,不文明的现象随处可见。你看,有些人为了抄近路,从马路中间的护栏上跨过去。有的为了赶时间,面对红灯依然闯过去。这样既不文明又危险。还有些人,明明看到垃圾箱在自己旁边,却喜欢随处扔垃圾……社会上,校园里,这些不文明的现象还是经常能够看到的。

看完了这本书,我的收获很大,感想也很多。此时的我,脑子里出现了宽阔马路上,可以随处可见地上的痰、垃圾,为什么会有这些脏物呢?就是因为有些人不自觉,没有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而且又觉得自己所做的事情没有人看见,没有什么大碍。他们丝毫不觉得自己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市容,影响了别人的良好的生活环境。

同学们,行动起来吧!让我们的周围开放礼仪之花,让礼仪之花的香味香飘万里!

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篇八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储配、运输、经营、使用,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昆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工商、价格主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行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投资、公平竞争、多种气源协调发展的原则,并列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及企业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高效、方便用户、保障供应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实施,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审查,其条件及程序按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七条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公用设施及用户庭院、户内设施的建设,由燃气企业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组织实施,其费用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燃气企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标准,向申请使用燃气的用户收取,并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建立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条燃气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新型气体燃料应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试运行合格的证明。

第十一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燃气气化站和混气站、燃气车辆加气站,应当由具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经营,并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

(三)总存瓶容积1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站内总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设置时其周围60米范围内不得有危险化学品经营店铺、配变电房、烧焊工场等火灾危险场所及医院、商场、娱乐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10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园和重要公共建筑。

第十三条申请燃气供应许可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除管道煤气生产、经营企业外的燃气企业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落实有关用户继续用气的相关措施,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燃气企业需要分立、合并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承包、租赁燃气企业,已具备许可证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无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燃气企业变更经营场所、名称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压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安全、持续、稳定供气;

(四)向用户公布并执行《安全经营服务责任书》,接受社会监督;

(六)执行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七)按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相应的报表等文档材料;

(八)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一)充装和销售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七)不得擅自设立瓶库。

第十七条瓶装燃气的汽车运输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承担;

(二)有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押运人员;

(五)发现燃气泄漏及其他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处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及检修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可能较大范围影响用户正常用气的,应当书面报告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将停气时间提前3个工作日通过新闻媒体告知相关用户。恢复正常供气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燃气质量的检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燃气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不得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充装非燃气车用钢瓶。

第二十一条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申办用气手续,由管道燃气企业与用户签订规范的书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气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管道燃气企业发放的《燃气使用手册》的规定供应和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用,自逾期之日起30日不缴纳的,燃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及器具,或者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在卧室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包裹燃气器具和设施;

(四)将燃气器具和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五)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或者擅自过户;

(六)擅自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七)倒、卧、加热燃气钢瓶,自行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记和漆色;

(十)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燃气器具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为准。

用户或燃气企业对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器具,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可以继续使用,检测费由委托方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检测费,并负责校正或更换燃气计量器具。用户当月燃气费按前三个月用气量平均值计收,已收费的,多退少补。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在重要的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一)规划、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或者易燃的气体、液体;

(三)擅自拆除、损坏、覆盖、迁移、涂改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擅自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设置广告标牌;

(六)其他损坏、危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工程施工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后,先经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由燃气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因抢修燃气设施,确需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影响抢修的违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由燃气企业负责拆除。

第二十八条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颁布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购置、安装燃气设施和器具,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管理、存放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更新,并作出记录。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施工、接管、检查和维护时,应当文明作业,确保质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及其用户出资建设的管道、设施的维护与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发生的费用,按照相关的价格政策向用户收取。所收费用应当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专款专用,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销售、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及高原适应性检验合格,并在燃气燃烧器具明显位置粘贴合格标志;其它燃气器具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适合当地气源的燃气器具产品目录,供用户选用。

第三十一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的固定场所;

(三)有必备的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及交通、通讯工具;

(四)有质量保证体系及安装程序文件;

(五)有安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第三十二条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安装维修;

(二)安装完毕并经检测合格的,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三)负责指导用户安全使用所安装、维修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建立用户档案;

(五)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六)定期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七)不得聘用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八)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医疗卫生等部门制定当地的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并定期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供气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对许可证进行审验。

(一)燃气企业的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充装、运行操作人员;

(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人员;

(三)燃气供应站(点)的操作人员;

(四)使用燃气的公共用户、工业用户的主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燃气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公安消防等部门。

对报告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企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八条燃气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九条燃气企业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及事故隐患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采取保障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生产。

发生重特大事故,燃气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援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上报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同时停止事故涉及范围内的供气。待事故处理结束,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并可对储存容积1立方米外下的燃气工程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燃气工程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四)、(五)、(六)(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设备,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再次违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接受转让、冒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再次违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所审查同意的燃气工程项目不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许可证的;

(四)接到事故及事故隐患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查处不当或者不予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能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用于化工原料等非燃料用途的除外)。

(二)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配、供应燃气的单位。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配、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储存站、储配站、灌瓶站、供应站、调压站(箱)、输配管网、管道阀门和聚水井等。

(四)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

(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等);燃气储存器具(钢瓶、储罐等);燃气输送器具(胶管等);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调压器及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等。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篇九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保证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国家对租赁物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甲方将位于 ,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营业厅使用。甲方的房屋已安装了卷帘门和窗户,水电设施齐全,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改造,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装修根据来装去丢的原则。合同期满,乙方应无条件交给甲方。

第三条 甲方应提供房产证(或具有出租权的有效证明)、营业执照等文件供乙方备存,所有复印件仅供本次租赁使用。

第四条 租赁期限、用途

1、该房屋租赁期共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同时赠送 天装修时间(房屋装修期 天不收取房租费,赠送时间从 年 月 日到 年 月日)。

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乙方应如期交还。

第五条 租金及支付方式

该房屋每年租金为 元(大写 ),每年度支付一次,第一年租金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以后每年 月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但乙方付款前甲方须提前提供给乙方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

第六条 租赁期间相关费用及税金

1、 甲方应承担的费用:租赁期间,因租赁物的出租所产生的由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的各项税费由甲方依法交纳。

2、乙方交纳以下费用:

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按时自行交纳的费用。具体为:房租费、水电费、清洁费、治安费。

第七条 房屋的修缮与使用

1、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物的使用安全(除火灾、盗窃外)。该房屋所属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除双方在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另有约定外,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使用不当除外)。甲方提出进行维修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协助配合。乙方如需对租赁场所进行维修时,向甲方提出维修请求后,甲方应及时提供维修服务。对乙方的施工建设及装修、装饰部分甲方不负有修缮的义务。

2、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楼顶平台及钢精支架。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经济赔偿。

3、承租期间,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及约定用途。

第八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1、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

2、甲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严重影响使用。

(2)未履行维修等义务,致使乙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

(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建筑物内部结构。

(2)损坏承租房屋,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复的。

(3)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

(4)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的。

4、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

5、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终止。

第九条 房屋交付及收回的验收

1、甲方应保证租赁房屋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状态。

2、交付及收回验收时双方共同参与,如对房屋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等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当场难以检测判断的,应于15日内向对方主张。

3、乙方应于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交还甲方。

4、乙方交还甲方租赁物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甲方有权处置。

第十条 甲方违约责任

1、甲方未依照合同约定方式及时间交付房屋而解除合同的,应以乙方实际已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计算天数以甲方收到租金之日起至退还乙方租金之日止。甲方除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对超出违约金以外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2、因甲方逾期交付租赁物,乙方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每逾期交房一日,则每日应向乙方支付日租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还应承担因逾期交付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3、由于甲方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或情况紧急,乙方组织维修的,甲方应支付乙方费用或折抵租金,但乙方应提供有效凭证。

4、租赁期内,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剩余租期的租金外,应按照剩余租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乙方违约责任

1、租赁期间,乙方有本协议第八条第3项约定的违约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照拖欠租金的数额及实际拖欠天数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

2、在租赁期内,乙方需退租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应以当年剩余租期已付租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按照剩余租金额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免责条件

1、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因国家政策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及建筑物平台,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

3、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数计算,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争议解决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依法向有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如甲方为转租租赁物,甲方必须提供自 年至 年 月 日的与该商铺所有权人签署的租房协议、房屋交接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肆份,由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签约代表: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

签约代表: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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